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离婚时不要孩子后又反悔,起诉法院未获支持

发布时间:2016-05-16  来源:中国法制新闻网  字体大小[ ]

  全民公众讯(丁开丽 邵伟)原、被告在喀什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,原告陈述自己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女儿,故经法院调解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儿,未曾想不到一年的时间,原告又向喀什市人民法院起诉,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,理由是听说被告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,很是心疼自己的女儿,但法院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,我们来看看案情吧。

  案情:原、被告原系夫妻关系,经喀什市法院调解离婚时,协议婚生女徐玉、刘佳由被告抚养。该调解书下发9个月后,原告以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,擅自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,影响孩子身心健康为由诉至喀什市人民法院。请求判令婚生女徐玉、徐佳归原告抚养,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,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但是原告在起诉时无固定收入亦无固定住所,其仅是口头陈述,也未向法院提交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,擅自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的证据。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。

  裁判:本案经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,原、被告在调解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徐玉、刘佳由被告抚养,现时间尚不足1年,原告无固定住所亦无固定收入,改变孩子的抚养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,且原告仅口头陈述被告擅自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,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,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陈述。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  释法:《最高人民法院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〉》第十六条规定,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予支持。(1)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;(2)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,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;(3)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,愿随另一方生活,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;(4)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。本案原告自身无固定收入又无固定住所,法官考虑到改变孩子的抚养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,而且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,未尽抚养的义务,故做出如上判决。(以上人物均为化名)

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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